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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共有5篇案例被司法部案例库收录

发布时间:2019-07-01 浏览次数:8170次 字号:【 【关闭】

近日,从司法部传来喜讯:2018年,我处共有5篇案例被司法部案例库收录。以下是关于这5篇案例的简介。

案例1—公证工作高效便民,及时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作者:贾福莉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X日上午,我处公证人员接到了韩女士的咨询电话,在电话中,韩女士称其母李女士向中国民生银行呼和浩特XX街支行购买了一款理财产品,购买金额100万,到期日为2018年5月4日。其母现在卧病在床,需要大额资金住院医疗。李女士已同出售该理财产品的银行协商达成一致转让其拥有的未到期理财产品换取资金进行住院医疗。现在李女士需要委托其女儿韩女士办理上述理财产品的转让事宜,但韩女士本人由于身体原因需要依靠轮椅代步,希望我处提供上门服务为其母李女士办理委托公证。我处的公证员了解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后,认为治病救人情况紧急,李女士、韩女士两人又都行动不便,遂决定在当天下午就为李女士提供上门服务办理委托公证,以便李女士能尽早拿到理财产品的转让款进行住院治疗。

 【案例意义】

我处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在保障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通过高效、便民的方式为群众提供上门公证服务,解决了群众的燃眉之急。

案例2—莫某声明公证案

作者:赵惠芝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某日,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X区XXX路XX号。莫某某未婚妻系蒙古国人,现二人需要到蒙古国办理结婚登记,对方婚姻登记部门需要莫某某提供他在本国单身的相关公证,莫某某特到我处来办理。莫某某向公证员出示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照,但由于目前婚姻登记部门有规定,已不允许为当事人开具是否有婚姻登记记录的证明,因此,莫某某无法出示官方证明自己单身的证明。没有相关的单身证明,莫某某就无法做对方国家要求公证的无婚姻登记记录的公证,这下可急坏了莫某某。公证员听莫某某说明情况后,对其特殊情况耐心进行分析,引导他和对方国家联系看看是否可以改做另一种单身声明的公证。做此公证只需当事人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户口簿婚姻状况栏标记为未婚或离婚)、护照及本人在相应的声明书上签字即可。最后,莫某某与对方婚姻部门取得联系,顺利的改做本人的单身声明公证。至此,公证员根据相关材料及他本人的签名声明书,为当事人制作了单身声明公证。

【案例意义】

我处公证员凭借丰富的办理涉外公证的经验,通过与当事人的积极沟通,针对当事人遇到的困难,为其推荐了更加便捷的公证方式,使其顺利地在外国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

案例3—丛某涉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公证案

作者:刘颖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辛某强带着他的两个姑姑及奶奶来到我处,称:辛某强的爷爷于2011年去世,遗留一套不动产,现需要将其爷爷遗留的这套不动产过户到奶奶名下,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经询问得知辛某强的爷爷、奶奶共育有4个子女,二个女儿在世,大儿子早年先于其父亲去世,二儿子于2013年也已经去世了。由于这一公证涉及到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人数较多,为了不遗漏继承人,公证员要求当事人开具三张亲属关系表,用以分别证明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及其死亡子女的亲属关系情况,并要求涉及到的人员全部到场,告知他们每个人的权利,代位继承人和转继承人可以继承,也可以放弃继承权。最终辛某强的二位姑姑、辛某强、辛某君的配偶魏某、辛某君的儿子辛某威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由辛某强的奶奶一人继承上述遗产。                  

【案例意义】

本案涉及转继承、代位继承,且继承人人数众多,案情比较复杂。我处公证员详细告知了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并通过与当事人耐心、细致地沟通交流,了解了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为当事人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使被继承人的遗产得到妥善处理。

案例4—邮寄送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的保全证据公证案

作者:韩杰

【案情简介】

     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XX年与甲某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甲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义务,经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告,甲某仍拒绝支付剩余房款,给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利益, 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丙某于2018年X月X日向我处申请办理邮寄送达保全证据公证,并在我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甲某寄送了《解除〈商品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

   【案例意义】

    在经济活动中,个别合同相对人毫无契约精神,违约行为时有发生。为了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采用保全证据公证的方式解除合同,可以有效防范违约方恶意诉讼,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案例5—因扶养取得遗产的继承公证案

作者:庞笑冬

【案情简介】

 2018年X月X日,当事人杨一、杨二、杨三来到我处称,他们是杨某的侄子女,杨某于2017年X月X日因病在呼和浩特去世,去世后遗留有存款人民币10万元整,杨某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他们来申请办理继承杨某上述遗产的取得遗产公证,并提供了如下材料:杨某的死亡证明、杨某的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杨某的银行存款证明等。经查,死者杨某的配偶张某先于杨某去世,杨某与张某婚内无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杨某的父亲、母亲均先于杨某去世,杨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杨某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杨某去世,杨某的弟弟杨某喜也先于杨某去世。杨一、杨二、杨三是杨某喜的子女,是杨某的侄子女,一直照料着杨某的晚年生活,承担了杨某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上述存款为死者杨某于2017年5月8日开户的存款,是杨某单独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查明上述情况属实,依法为当事人办理了公证。   

    【案例意义】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通过公证方式,使没有赡养义务,但一直照料被扶养人晚年生活的扶养人依法取得被扶养人的遗产,有利于保障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弘扬社会的良好风尚。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

                                     二○一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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